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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判赔100万,嘉兴中院依法严惩重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判赔100万,嘉兴中院依法严惩重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多年前生产假冒商标产品被判刑多年后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日前,南湖法院对嘉善某焊条厂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各种焊接材料、焊接成套设备及配件、焊接器材批发兼零售、进出口业务等。该公司自2002年起在商务部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英文名称为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

  经多年经营和宣传,天津金桥公司生产的焊条在行业内取得良好声誉并远销海外,获得多国船级社等组织的认证。根据中国焊接协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至2020年期间,该公司电焊条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始终保持第一,并曾荣获国家工信部和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2019年-2021年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

  2015年10月7日,天津金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9706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焊丝;金属焊条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7年1月,天津金桥公司发现嘉善某焊条厂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展示并售卖商品“中国工厂直销金桥焊条E6013(Golden Bridge Welding electrode E6013 from china factory)”离岸价格为520-580美元/吨,“优质金桥焊条J3812(Golden Bridge Welding rod with good quliaty J3812)离岸价格540-580美元/吨”,交易:80000+,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加粗“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字样并使用标识。

  2021年4月,天津金桥公司发现嘉善某焊条厂在1688网站中宣传展示和销售了突出使用金桥公司商标和英文字号简称“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的产品并且在产品包装的侧面标明企业名称为“JIA SHA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

  此外,2011年,嘉善某焊条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戚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嘉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天津金桥公司认为,嘉善某焊条厂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金桥公司商标和企业英文名称的焊条产品,严重侵犯金桥公司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在焊接材料领域内积累的声誉和品牌形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善某焊条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

  南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01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15197067号

  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焊条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告在商品网页宣传及实际生产销售产品包装上加粗使用“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字样,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标识与第15197067号

  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焊条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1970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02

  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被告均为电焊条生产企业,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根据《对外贸易法》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其备案经营者英文企业名称为“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英文字号简称同为“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该名称在其后的对外经营活动中长期广泛使用,获得荣誉及多国船级社组织质量认证,形成良好商誉,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JIASHA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标识,除“JIASHAN”表示地理位置的字符外,与原告英文企业名称相同,具有显著仿冒故意,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从而挤占原告产品市场份额,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03

  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具有显著的混淆攀附故意,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曾因被告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被告此次属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乃至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

  最终,南湖法院依法判决嘉善某焊条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51970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合计11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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