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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吴某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担保某集团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吴某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吴某将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指定的实业公司,待某集团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随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完成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2019年7月22日,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后,董事会决议取消吴某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身份。吴某认为实业公司是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的股权,并不享有股东表决权,故股东会决议应当因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而不成立。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实业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不享有表决权。

  律师说法

  股权让与担保,即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于债务人;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涉及以下三方面:

  (1)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抑或股权质押。对于商事主体之间在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受让人具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

  (2)名义股东在目标公司内部的权利边界。若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告知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系“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亦按照股权转让为受让人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则认定受让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反之,受让人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债权人。

  (3)名义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股权时,实际股东既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障自身权利。当股东因出资瑕疵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名义股东无需与实际股东就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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